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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发布时间:2019-10-23 18:17:50

关于第13886752号“八大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16428

 

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西宁华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1124日对第13886752号“八大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青稞酒制造商,在该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34325号“互助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八大作坊”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策朋专业办理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材料;2、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3、申请人 所获荣誉;4、各杂志、报刊、网站报道及申请人实际使用材料;5、被申请人与“互助七彩青稞酿造有限公司”关联信息;6、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互助七彩青稞酿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带有“互助”字样,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系属恶意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360百科对“八大作”解释截图及网络、北京晨报等对有关“八大作”新闻报道;2、八大作酒、产品检验报告;3、八大作酒、包装设计合同、发票及销售中的酒盒照片;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属于恶意反诉,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3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3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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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由文字“八大作”构成,与引证商标“互助八大作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青稞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策朋商标注册是中国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宣告无效,故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另,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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