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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21864号“N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23 18:17:55

关于第11321864号“NI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115421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耐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三区202单元4

 

   申请人于20161215日对第11321864号“N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的“NIKE”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被商评委、商标局、相关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保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152153号、第6891964号、第3539819号“NI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商标异议,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4、商评委或法院在诸多裁定或判决中认定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近的其他商标与申请人“NIK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和法院的相关判决;

  4、各大媒体报纸及网站上有关耐克销售业绩自2000年至2013年逐年稳增的部分相关报道;

  5、耐克官网关于耐克全球工厂信息的网页截屏、耐克中国生产厂家列表节选;

  6、耐克自2002年至2013年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部分报道;

  7、各大媒体报纸上有关明星代言耐克产品的部分相关报道、有关耐克赞助中国体育活动的相关报道、有关中国体育健身运动的相关报道、有关耐克支持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

  8、耐克公司在全球知名排行榜上的排名情况的报道以及聪慧网、《商业周刊》等排行榜情况;

  9、被申请人在007商务站上的官方店铺相关网页打印件;

  10、被申请人在各大网站上发布和销售与申请人“NIKE”等系列商标有关的部分产品列表;

  1119994月和2000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520日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08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57日刊登在第15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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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口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和2000年,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耐克 Nike”商标先后两次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NIVE”,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NIKE”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举重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口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注册,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策朋商标申请注册全国服务热线:400-658-2688,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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