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由中文“爱露辛达”、英文“ I LUCINDA ”及图形部分组成
关于第20355939号“爱露辛达 I LUCINDA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0680号
申请人:劳春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5939号“爱露辛达 I LUC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策朋商标申请注册全国服务热线:400-658-2688,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72396号“露辛达LUCI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义乌市瑞趣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2、和讯网关于“爱露辛达”品牌理念的介绍;
3、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
4、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爱露辛达”、英文“I LUCINDA”及图形部分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中、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商标驳回复审,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商标注册费用,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 宇
- 上一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 下一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