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7304号“LIF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5597304号“LIF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259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广电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97304号“LI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42065号“路风 LUFON”商标、第8146542号“LIFOM”商标、第3851875号“LI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此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策朋商标注册电话:021-59553358,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LIFON”与引证商标一“路风 LUFON”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电热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注册费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 钊
孙建新
2017年10月19日
,策朋商标注册电话:021-59553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