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泵、水泵等商品差异较大
关于第13492071号“GRUNDFOS”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1974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492071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85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7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第145165号“GRUNFOS”商标、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第7类“泵、水泵”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充分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较高知名度“GRUNFOS”商号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800285号、第5800286号、第7652908号“GRUNF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四、申请人多次恶意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子公司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子公司及“格兰富”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4.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5.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销售、纳税情况;
6.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调查情况及相关产品包装、手册;
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相关判决、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商标驳回复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泵类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注册费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异议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相关裁定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p#分页标题#e#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9、11类水泵、数据处理设备、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水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申请人“GRUNFO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泵、水泵”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本案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泵、水泵等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号使用的水泵行业存在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号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致电策朋商标版权专利注册服务电话:131-2272-0888,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戴艳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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