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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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自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问题及权利归属问题。人工智能(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对人们来说并不陌生,近来年,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人们身边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物。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属性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形式要件。只有对于具备了能够“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所创作的创作物,才能将其认定为作品并在著作权法中予以保护,才能进一步探讨其权利归属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对于能被认定为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其作品的权利应该怎样分配呢? 这其中涉及到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及其使用者等多方利益。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即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本身的权利,属第一次权利分配。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则是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相关的利益主体 。法律是社会利益的平衡器,要在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构建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牵涉到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前景和发展方向。本文认为,请致电策朋商标代理机构电话131-2272-0888,如果简单地以使用者或者操作者的身份去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不免有些狭隘,争议各方都只站在自己的利益去考虑问题始终不会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正如莱曼教授所言,版权长期存在的诸多谬误中,危害其根本目的最大的莫过于认为版权人的复制权是独立且不受任何限制的观念。版权旨在为促进学习之目的而提供创作传播作品的经济激励。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的前提下,首先坚持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考虑如何更好地促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和利用,从而让人工智能真正为人类谋福祉。
三、从版权异化制度角度评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
版权的本质是什么,借用莱曼教授的说法: “版权的宪法性目的是为了学习,便利思想的传播。我们版权法的主要目的不是奖励作者,而是保护社会公众从作品的创作中受益。”诚如莱曼教授所言,版权的本质旨在保护作品使用者的权利,然而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这种类似于偏离本质的现象我们称它为异化,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后,对其的保护也恰好印证了版权制度的异化。很多情况下,版权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能是一人,统称为人工智能的操作者,只有在人工智能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我们才讨论两者的权利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者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际操作者,也是和人工智能生成物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利人。站在版权的本质来思考,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适当的版权保护,必然会影响人工智能使用者的积极性,因为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而言,它并不具备高端人工智能的条件,很多时候都难以摆脱
人为的互动或者操作。只有给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以足够多的版权保护,才更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传播与利用,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文化事业的进步。
(文献来源:曾和平.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9,32(04):5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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